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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延边婚姻家事律师2年前 (2025-03-06)遗产继承229
近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继承纠纷案,养女葛某和继子张某将父亲葛某新告上法庭,要求共同继承已逝母亲包某生前与葛某新共有房屋。曾都区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原告张某、葛某各占被继承房屋六分之一份额,被告葛某新占被继承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基本案情原告张某为被继承人包某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后包某与被告…

近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继承纠纷案,养女葛某和继子张某将父亲葛某新告上法庭,要求共同继承已逝母亲包某生前与葛某新共有房屋。曾都区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原告张某、葛某各占被继承房屋六分之一份额,被告葛某新占被继承房屋三分之二份额。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为被继承人包某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后包某与被告葛某新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1987年两人收养女儿原告葛某,当时未办理收养手续。2021年,包某因病去世,包某与葛某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一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房屋面临拆迁,因遗产继承问题三人产生纠纷,张某、葛某将葛某新诉至曾都区法院。

法院审理

曾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包某生前立有遗嘱,包某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遗产,应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根据法律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养子女。包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张某作为包某的儿子,对包某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葛某是包某与葛某新于1987年收养的女儿,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收养关系发生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现已废止)施行前,葛某与包某、葛某新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葛某作为养女,亦对包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

遗产本是逝者留给亲人的一种安慰。日常生活中,因继承问题引发的纠纷往往会成为和睦家庭关系的障碍。收养是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是国家通过法律制度对公民身份关系确认,“收养关系的确立”直接影响到公民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与公民的切身权益相关联。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养子,对待父母都应做到尽心尽孝。建立收养关系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这样不仅有利于构建稳定的家庭亲子关系和社会关系,还能避免财产继承等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来源:随州市司法局、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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