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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婚姻家事律师婚内举债谁来担 代偿追偿如何定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鲍呈辉•案情•杨某甲、张某甲夫妇的儿子杨某乙,与祁某甲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同为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某公司职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乙陆续向多人借款。为避免儿子因债务纠纷受到伤害,杨某甲、张某甲主动代为偿还借款。随着杨某乙与祁某甲的婚姻关系解除,代偿款项的偿还问题引发…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鲍呈辉

•案情•

杨某甲、张某甲夫妇的儿子杨某乙,与祁某甲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同为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某公司职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乙陆续向多人借款。为避免儿子因债务纠纷受到伤害,杨某甲、张某甲主动代为偿还借款。

随着杨某乙与祁某甲的婚姻关系解除,代偿款项的偿还问题引发分歧。杨某甲、张某甲认为,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部分资金用于共同生活开销,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遂将杨某乙、祁某甲诉至同仁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

•审理•

同仁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围绕借款性质、资金用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等核心问题展开激烈辩论。

原告杨某甲、张某甲提交收条、转账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借款及代偿的事实。

被告祁某甲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杨某乙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系业务需求,涉案债务属杨某乙个人债务。

被告杨某乙则辩称,借款全部用于祁某甲的高消费及家庭共同开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人民法院查明,杨某乙与祁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每月将5000元工资交由祁某甲管理,二人未购置大额资产。杨某乙向祁某甲转账、代付金额远超二人工资总和。

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杨某乙向他人所借46.2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共同债务,判令杨某乙、祁某甲偿还代偿款。

祁某甲不服判决,向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同仁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债务系杨某乙个人债务,请求改判其无需担责。

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围绕46.2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祁某甲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大焦点展开审理。

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杨某甲、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借款及代偿事实,杨某乙向祁某甲的大额转款、代付行为,足以证明祁某甲享受了借款带来的资金利益,涉案46.2万元借款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关联,符合共同债务认定要件。

最终,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承办此案的法官表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婚姻家庭纠纷的重点和难点问题,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把握核心要件。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审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杨某乙与祁某甲月工资合计1万余元,无大额固定家庭开支,但杨某乙向祁某甲的转款远超二人工资总和,且存在直接转存记录,足以认定祁某甲实际享受了借款利益,涉案46.2万元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合法代偿后的追偿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对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有权代为履行,履行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杨某甲、张某甲代为偿还杨某乙、祁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该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其追偿权理应得到支持。

最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案件裁判的关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祁某甲主张涉案债务为杨某乙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接收并使用大额转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也提醒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大额资金往来应留存凭证,以便发生矛盾纠纷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青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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